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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某抢劫案辩护词
2012-01-04 20:34:18 来源:
审判长、审判员:
辩护人简单发表两点辩护意见:
一、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抢劫罪
1、被告人李某不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
被告人李某是醉酒后闹事,从被害人和被告人李某的关系、公安机关的起脏笔录、抓获经过和证人证词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不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。
被告人李某是狮岭镇益群村xx公司一名保安,他的工作地点就是厂门口的保安室,隔壁就是黄某的xx百货店和陈某的xx糖水店,与黄某和陈某的关系非常好,是朋友关系。经常买菜在黄某的店里一起做饭,基本上三天在一起吃一顿,春节也是在一起过的,还给黄某的小孩红包。可见他们是很好的朋友关系。xx糖水店的陈某过年回家,是被告人李某帮看的店,可见关系不一般。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喝了八两多白酒又喝啤酒,醉酒闹事,从他们之间的关系不难看出,不具有抢劫的故意。
在公安机关的起脏笔录中写道:“2010年3月2日0时许,我所干警根据群众的报警在狮岭镇益群村xx百货商场当场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的男子李某,并从现场起获作案用的菜刀一把,并从李某身上起获其寻衅滋事所得的现金三百五十元人民币。”从起脏笔录中可以看到,公安机关是认定被告人李某不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,是寻衅滋事。在合益派出所民警卢某的抓获经过中写道“接到群众的报警电话称在花都区狮岭镇益群xx公司附近醉酒持刀闹事,于是我和庄某立刻赶赴现场,我们到达现场后,有两名事主称分别被一名男子在其店里持刀闹事,于是,我们就将这名持刀闹事的男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。”这份抓获经过清楚地说明了抓获的原因是醉酒持刀闹事,不是抢劫。
在被害人xx糖水店工作人员陈某的笔录中,也说是被告人李某在我店里闹事,没有说是抢劫。在被害人如意百货商场的黄某的笔录中,也没有说被告人李某抢劫。证人简某并没有看见被告人李某抢劫,证人简某的证言也只是证明被告人李某酒后到xx糖水店和xx商场闹事。
2、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综合本案情况,被告人李某不存在非法占有。
被告人李某与xx百货店的黄某和xx糖水店的陈某是朋友关系,即使借了他们的钱,醒酒后一定会认帐、会还回去,这点从被告人李某的工作地点就在他们的隔壁,和他们的朋友关系,以及在抓获经过中,事主说李某酒后闹事,而不是抢劫等不难看出。
二、被告人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,也只能构成寻衅滋事罪
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更符合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六条第(三)款,是一种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,辩护人认为即使构成寻衅滋事罪,也是轻微的。
1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醉酒后所为,主观恶性不强
事发当日晚上,被告人所在工厂经理的哥哥请吃饭,被告人喝了8两多白酒,又喝了多瓶啤酒,在深度醉酒的状态下,寻衅滋事。虽然酒后的行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,但是醉酒所为还是清醒时所为的主观恶性不同。
2、客观事实方面,被告人的行为情节尚不为恶劣,造成后果也不算严重
被告人即没有随意殴打他人,也没有追逐、拦截、辱骂他人,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,损坏的杂牌电视机、键盘、鼠标,经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208元,造成的损失不大,向被害人借350元,数额不大,且被告人不承认,且只有被害人证言,没有其他证据认定。
3、依本案的事实、情节,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
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,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、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,才构成犯罪。对于情节轻微、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,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。辩护人认为,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院没有对寻衅滋事罪何为“情节恶劣” 、何为“情节严重”作出具体司法解释的情况下,可以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、浙江省公安厅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的相关规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,破坏社会秩序的,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“情节恶劣”或“情节严重”,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:
1、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;
2、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;
3、追逐、拦截、辱骂他人,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、工作,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、自杀等严重后果的;
4、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。
参照以上规定,本案被告人完全应该依法从轻处罚。
另外,提请法庭注意,侦察机关委托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,做出的穗花价鉴(赃)(2010)11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,在鉴定目的一栏中,也清楚地写明“为委托单位办理涉嫌寻衅滋事案件提供鉴定标的的价格依据,抢劫罪是不需要就损坏物品做鉴定的。
综上所述,辩护人提请法庭依法以寻衅滋事罪,对被告人从轻判处。
辩护人: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
宋斌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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